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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万到赌场放贷,怎么量刑? 急!~ 不要+QQ的0 注册游戏账号————点击图片进入游戏—————— 简单讲 一般不按刑事责任处罚(法院判例),只是罚款。

也不是违反刑法的行为,(赌博是)只是这个利不能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。

多了要不回来。

但是要钱的时候采取不正当手段就要受到法律的处罚! 以后就不好说了,看看这个论文吧。

在赌场内放高利贷应如何定性 内容提要:赌博罪是以营利为目的,聚众赌博、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犯罪。

本案就在赌场内放高利贷的行为,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进行探讨。

  关键词:在赌场内放高利贷是否构罪。

  案情:郭某数次在宾馆、饭店内开始赌场,聚众玩“百家乐”,雇佣左某打杂、李某发牌、任某卖筹码,张某组织同伙在赌场内开设“放水公司”(放高利贷),专门向参赌人员放贷,利息为百分之五,每20天翻一番,然后连本带息重新计算,40天翻两翻。

根据案情显示,半月之内赢利达40万元。

  分歧意见:该案在诉讼过程中,对张某在赌博场所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的行为应如何定性,存在以下分歧意见:   第一种意见认为,张某的行为是正常经济交往。

张某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,是双方自愿的民间借贷行为,属平等主体间的一种正常经济交往。

因为张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赌博罪。

按照罪刑法定原则,张某的行为不属于聚众赌博、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中的一种,不具备赌博罪构成要件,所以不构成赌博罪。

  第二种意见认为,张某的行为属非法经营。

张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,违反银行法规,非法从事人民币经营业务,以高达5%的日息发放高利贷,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,其行为特征符合非法经营罪所叙述的罪状,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。

  第三种意见认为,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赌博罪。

张某到赌博场所为参赌人员提供高利贷,其主观上系以“营利为目的”的,客观上有聚众赌博的行为。

  评析意见: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,即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赌博罪。

其理由如下:   首先,从犯罪构成理论上分析,张某具备赌博罪的构成要件。

显而易见,张某具备赌博罪的主体、客体和主观上的要件。

客观上,张某的行为系聚众赌博。

张某主动到赌场提供高利贷,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,客观上使赌博活动在时间上得以延长,在规模上得以扩大,赌注得以提高,扩大了赌博活动的社会危害性,其行为与参赌人员聚集赌博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。

众所周知,因赌博产生的债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,所以赌博活动的输赢通常是当场兑现。

所以,张某虽未“聚众”、“赌博”,但他不但使已有的“聚众”、“赌博”活动得以延续,而且使“赌博”活动得以升级,系聚众赌博的表现形式。

  其次,从共同犯罪理论上分析,本案系共同犯罪。

其一,被告人一伙有共同的犯罪故意。

张某明知其他被告开赌场聚众赌博,主动提出到赌场提供高利贷,对双方的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是有明确认识的。

张某的行为也得到其他被告人的同意,应视为事前共谋。

其二,被告人一伙有共同的犯罪行为。

他们或为赌博提供场所,收取租金;或幕后操纵赌博、从中渔利;或发放高利贷,收取高额利息;这些是共同赌博犯罪中的不同分工形式。

客观地说,没有张某提供高利贷,赌博犯罪照样得逞,张某只是为赌博犯罪创造条件,使其危害更大,是帮助行为。

其三,张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常经济交往,也不属于非法经营。

张某在特定地点向特定对象(参赌人员)提供赌博资金,虽系双方自愿,但张某提供资金的用途是特定的,使得赌博行为得以完成和继续。

  因此,笔者认为,对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赌博罪,以共犯论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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